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梅检一部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71954********,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某某**镇**村**组,住湖北省黄某某**镇**村**组,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黄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晚19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长江黄某某**镇**村段水域,使用禁渔工具“地笼网”捕捞水产品,后于2020年7月1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黄某某渔政管理局认定:该地笼网具属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捕捞工具地笼网五个;2.被告人廖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黄某某人民政府关于长江流域黄梅段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等书证;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4.湖北省水产局关于确认地笼网为禁用渔具的函;5.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等;6.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欣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67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捕捞工具地笼网五个。
7.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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