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七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温岭市**镇**村**号。因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1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某在温岭市滨海镇桩头村桩头中心河,驾驶其小船到河中利用手持式电捕设备从事非法捕捞作业,非法捕获鲤鱼、草鱼、鲢鱼和鲫鱼等内陆鱼共计50.3斤,后被温岭市公安局滨海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该河道属国家所有的村级河道,被告人廖某某捕捞期间属禁渔期,禁止除手竿垂钓外的一切捕捞行为。经认定,被告人廖某某所使用的手持式电捕设备为国家明文禁止的捕捞方法。
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某某,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被告人廖某某已赔偿渔业资源损害修复资金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证明、现场照片、认定书、扣押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攀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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