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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32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乡**村**组**号附**号,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镇**村**。2020年7月1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同一罪名,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乐山市农业农村局与市公安局发布通告:2020年3月1日零时至6月30日24时为全市春季禁渔期,市境内所属天然水域统一禁渔,在禁渔期内禁止所有捕捞作业活动。2020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某明知当时在禁渔期内,依然在峨边县红旗镇上云村大河坝(小地名)官料河河边(大渡河支流)使用由4根白绳连接的4副绿色地笼网捕捞野生鱼。当日17时许,被告人廖某某被峨边公安局民警挡获,当场查获其使用的捕捞工具和捕获的麦穗鱼21条(合计77.42g)。经乐山市水产站鉴定,被告人廖某某所使用的4副网具均为地笼网,属于天然水域禁用捕捞工具。

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在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鱼,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航宇

检察官助理:罗盛超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 被告人廖某某现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镇**村**(原峨边彝族自治县**乡**村**组**附**号)。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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