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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7日晚,被告人廖某某与钟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约定一起去购买毒品。当晚10时许钟某某驾车到泸州市江阳区大慈路接到廖某某后行驶到泸州市龙马潭区阳光水岸小区。钟某某在车上等候,廖某某进入该小区,廖某某通过微信(微信号“liaoan1987”)向微信号为“ayan1989123” (绰号“雪儿” )的女子提供的二维码付款3000元,并支付现金1200元后,购得毒品冰毒和麻古。随后二人驾车回到泸州市江阳区大慈路,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二人所购毒品。查获的毒品经依法称重,净重21.05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淳哲

(院印)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8张。

3换押证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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