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陆川县**镇**村**队**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7日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三千元,2019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20年9月1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拘传。因吸食毒品,同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天,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侦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14时许,禁毒队民警在陆川县乌石镇塘域**山队9号廖某某的房间茶几台下面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块,在茶几台上两台小型电子秤上均有***留物。经称量,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为18. 41 克。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罚,现又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莲明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在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册77页。
3. 《量刑建议书》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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