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公诉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廖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5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常宁市**坊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常宁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5月1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廖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份的一天,在获得被告人廖某甲的同意下,胡某某(已判决)将其所有的一把火铳放于廖某甲家橱柜中。2018年1月11日该火铳被常宁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该火铳认定为以火药为能量的枪支。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廖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等物证;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廖某乙的证言;4.同案人胡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能量的枪支一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甲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廖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刑罚,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娟
检察官助理:谢璇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9918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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