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221951********,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台山市**镇**村**巷**号,现住台山市**镇**村村尾河边小屋。2020年9月23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同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6时许,台山市公安局民警依法搜查了位于台山市**镇**村村尾被告人廖某某居住的河边小屋,缴获了其非法持有的枪支1支。
经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廖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
2、证人程某某、梅某某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物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相关书证。
8、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峰
检察官助理:李秀芳
2020年12月3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台山市**镇**村村尾河边小屋。
2、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三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台山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物品请依法判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