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崇检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乡**村**组**号。2020年9月3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4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崇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廖某某假借邀约彭某某找王某某出来玩为由,搭乘彭某某所驾川S*****牌照白色本田轿车到崇州市。廖某某在得知王某某约了其前女友陈某某后,便提前下车打的尾随彭某某所驾车辆,后在崇州市崇阳街道学府街“花海假日酒店”外路边,待21时许陈某某上了彭某某车后趁机上车,在车内期间殴打、持刀威胁陈某某,要求陈某某归还二人交往期间的开销3万余元,其间廖某某持刀威胁彭某某将车开往城外。到9月30日3时许,民警在崇州市鸡冠山乡附近拦停廖某某所乘车辆。廖某某持刀挟持陈某某下车,在路边与警察僵持了近1小时,后警察趁廖某某不备,将刀夺下,并将其挡获。经审讯,被告人廖某某承认了在此之前另一次持刀挟持陈某某的违法事实。
被告人廖某某对自己涉嫌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持刀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行为,廖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建议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萌
2021年1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廖某某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诉讼文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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