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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1148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71993********,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户籍在江西省龙南县**乡**村**组**号**号,2019年1月3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3月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廖某某在担任**公司销售总监期间,未依法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销售债权转让理财产品为名,采用业务员推销、广告传单、口口相传等公开宣传方式,与集资参与人签订《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协议书》等书面合同,承诺10%-16%的固定年化收益率,通过线下门店吸收社会不特定公众资金。经审计,被告人廖某某担任销售总监期间涉及报案人共164人,报案人报案投资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255,000.00元,提供的协议金额为11,345,000.00元,提供付款凭证证明实际出资的金额为11,526,300.00元,另报案人在笔录中称有28,400.00元为现金支付无凭证,有16位报案人述及已收回部分利息,金额合计约为35,849.50元。

2019年1月31日,被告人廖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徐某某、叶某某和等集资参与人的证言、提供的服务协议书、POS单凭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公司担任销售总监期间,以销售债权转让理财产品为名,采用业务员推销、广告传单、口口相传等公开宣传方式,与不特定社会公众签订相关的理财协议,并承诺一定比例的固定收益回报,集资参与人通过POS机刷卡、银行转账等方式购买理财产品,后大部分投资人的本息未能兑付的事实和金额。

2.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廖某某涉及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金额。

3.同案关系人周某某、易某某、吴某某、宋某某的供述,相关工资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公司的地位、作用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廖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廖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廖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晓卉

2019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为********。

2.侦查卷宗二十七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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