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二部刑诉〔2020〕Z725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镇**村**组,2020年9月3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本院以其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被告人廖某某通过拼多多购买了无缝钢管、瞄准器等制造枪支的零部件,并在五金店购买了一把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射钉器,后在其修车铺(成都市双流区怡心街道红瓦七组锦江路五段242号)里通过切割机切割、电焊焊接等方法将购买的配件和射钉器组装成枪支,放置于成都市天府新区正兴镇火石岩村6组自建房。
2020年9月2日民警在成都市双流区怡心街道红瓦七组锦江路五段242号挡获廖某某,据其交代,枪支藏匿于成都市天府新区**镇**村**组**号自建房水塔里,民警在其带领下查获自制枪支1支、枪管2根。
经检验,涉案枪支系在射钉枪(又称射钉器)基础上改制而成的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非制式、非军用枪支。经鉴定,涉案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查获的金属管2根均为自制枪支枪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在被民警挡获时,主动交代其非法制造枪支的犯罪事实,并指认枪支藏匿地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以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继恒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取保候审场所:成都市天府新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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