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二部刑诉〔2020〕2028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9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四川省沐川县**镇**路**号(户籍地四川省沐川县**镇**街**号**单元**楼**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海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于2020年6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公安于2020年7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期间,被告人廖某某从居住于本市**镇的许某某(另案处理)开设的淘宝店(“**店”)内购买用于改装射钉枪的活塞筒钉管套,又从其他淘宝店内购买枪管、射钉枪等配件,非法制造枪支一把。2019年7月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廖某某家中发现并清点组装射钉枪一把,后予以扣押。经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组装的射钉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扣押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非法制造枪支一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钟 黎
检察官助理:曹伟颉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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