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0881199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镇**路**号。2019年8月3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天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廖某某租下本市天河区**路**号**室作为仓库,然后通过不法途径以每套19元人民币购买假冒的NIKE和Adidas品牌的运动服,并存放在上址,然后通过网络以21元人民币的价格从上址发货销售,从中获利。2019年8月30日13时许,民警在举报人黄某某的带领下,在上址把被告人廖某某抓获,当场缴获NIKE和Adidas品牌的运动服一批,其中NIKE5010套、Adidas6090套,经鉴定:缴获的NIKE和Adidas均是假冒的,价值人民币10838100元;按照嫌疑人廖某某供述每套21元人民币的价格销售,缴获的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33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真伪鉴定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焱林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本院《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涉案假冒球衣1批,作案手机1部,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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