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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89********,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7月26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11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11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十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7日起,被告人廖某某为非法牟利,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街**路**号**楼**室存储、销售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2019年6月25日14时许,民警在上址查获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共905个。经审计,被告人廖某某在2016年10月7日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通过微信销售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的交易金额合计人民币(下同)209410元、收款金额合计144980元;缴获尚未销售的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共905个,金额合计9979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等物证;

2.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颜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芋蓁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1193****。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光盘材料共二张、审计报告共三册及移动硬盘一个。

3.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一批,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缴获的手机二台,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

5.《具结书(认罪认罚、速裁通用)》一份。

6.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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