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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481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长寿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镇**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廖某某于2020年3月31日下午18时许承诺为其朋友唐某某代购200元冰毒并收取对方100元好处费,唐某某微信支付给廖某某300元人民币,随后廖向苏某某购买了300元的冰毒及麻古,其中200元冰毒及麻古系为唐某某购买,另外100元系为自己购买准备吸食,廖和唐一起到苏指定地点将300元的毒品拿到后廖将毒品交给唐某,还未及从中取出自己购买部份就被公安人员捉获。经当面称重,其交给唐某某的冰毒净重0.32克,麻古净重0.09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该两种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审查,被告人廖某某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指认、提取、封存、称量等笔录;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光盘、手机截图、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刁亚

2020年6月12日

附:1.被告人廖某某现居住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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