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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631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沙市开福区**号。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10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撤销原判抢劫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5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2017年7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11日,因吸食、持有毒品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某在长沙县**镇**路广联生猪交易市场路段,将少量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行政处罚),从中牟利。

同年7月10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廖某某驾驶的湘******的小车内收缴疑似冰毒2.2克。经鉴定,被告人廖某某持有的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同年7月31日,被告人廖某某被长沙县公安局民警从长沙县治安拘留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尿样检查报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廖某某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等量刑情节,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下,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妮妮

2019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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