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龙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7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江西省龙南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龙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经龙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龙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7日上午5时左右,被告人廖某某在龙南市龙南镇金钩批发市场贩卖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曾某某,并通过微信二维码收取曾某某600元毒资。
2.2020年6月28日晚上8点左右,被告人廖某某在龙南市龙南镇滨江广场宏昌超市附近贩卖了二小包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曾某某,并通过微信二维码收取曾某某1000元毒资。
3.2020年6月29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廖某某在龙南市龙南镇滨江广场宏昌超市附近贩卖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曾某某,收取曾某某现金600元。
4.2020年6月29日晚上7时左右,被告人廖某某在龙南市龙南镇龙翔广场巴渝风附近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曾某某,并收取曾某某现金600元,在廖某某准备将甲基苯丙胺给曾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廖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
定意见;5.辨认、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多次有偿转让给他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廖某某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龙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恰
检察官助理:李玲
2020年9月15日
附: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龙南市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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