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8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镇**村委会**村**坪**巷**号,因吸毒于2020年1月16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廖某某自2019年12月底至2020年1月中旬,多次在连州市**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已行政处罚),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31日下午,廖某某在**镇**村路口河边处,贩卖了价值200元的毒品“冰毒”给张某某。
2.2020年1月12日,廖某某在连州镇**大道摩天轮对面的小路,贩卖了500元“冰毒”给张某某。
3.2020年1月13日晚23时许,廖某某在连州镇**大道高速桥下,贩卖了价值200元的毒品“冰毒”给张某某。
4.2020年1月14日晚22时许,廖某某在连州镇**医院门口电箱处,贩卖了价值200元的毒品“冰毒”给张某某。
5.2020年1月15日凌晨2时许,廖某某在连州镇**村路口河边处,贩卖了价值200元的毒品“冰毒”给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三年至三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周霓裳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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