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廖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12196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村**巷**号。2016年1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6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本市黄埔区大沙西路的“大沙西公厕”内,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净重0.1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举报人韩某某,后被民警人赃并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照片等书证、物证;
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化验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春华
2019年10月 25 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证据卷共2册,光盘2张。
3、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手机等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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