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匀检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廖某某,曾用名廖家平,绰号“大头”,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22701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住都匀市**路**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都匀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日被都匀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以邮寄送达的形式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吸毒人员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后,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打击贩卖毒品给其吸食的人员,2020年6月2日,李某某在都匀市公安局民警的监督下,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廖某某转账300元用于购买毒品,廖某某收到毒资后在都匀市**单元**楼将毒品海洛因零包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将购买所得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交给都匀市公安局,经称量,毒品疑似物净重0.32克。后经对提取的黄色卫生纸的毒品包装物上的DNA进行比对,比中廖某某的DNA,经对扣押的毒品疑似物进行鉴定,鉴定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抓获经过、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检材提取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提取笔录、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申请书、认罪认罚告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2.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提取笔录及提取照片、电子数据提取笔录、通话清单;3.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DNA检验报告书、相关资质证书;4.辨认笔录及照片;5.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李某某与廖某某购买毒品的相关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将毒品贩卖给他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廖仕梅
检察官助理 何 格
2021年1月1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在都匀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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