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蒸检二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廖某某,别名廖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号。2014年7月2日,廖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3月1日起服刑,经减刑,2019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廖某某于2017年2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1日被送至湖南省长康医院服刑;2020年11月25日被再次监视居住,因病被收治在衡阳市公安监管医院。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廖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被告人廖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因病暂未执行。2016年12月,被告人廖某某又开始贩卖毒品。同年12月29日,被告人廖某某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凌某某出售0.1克海洛因,收取100元毒资。2017年1月28日,被告人廖某某向刘某某出售0.1克海洛因,收取100元毒资。以上,被告人廖某某贩卖海洛因2次,重约0.2克,收取毒资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的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称重笔录、缴赃笔录、诊断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廖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凌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贩养吸,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查证属实,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廖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衡阳市公安监管医院;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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