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二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廖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1********,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耒阳市人,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耒阳市**镇**村**组,现住耒阳市**小区一车库里。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2月20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8年9月12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廖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谷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17日晚8时左右,谷某某联系被告人廖某某购买毒品,并微信支付280元毒资。随后,被告人廖某某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放在耒阳市****医院侧边(即***大酒店对面)一根电线杆的破洞中,并告诉谷某某毒品放置地点,谷某某在上述地点拿到毒品。
2.2020年6月18日0时30分左右,“N某某”(基本情况不详)联系谷某某帮忙购买毒品,谷某某便联系被告人廖某某购买毒品,并微信支付288.88元毒资。随后,被告人廖某某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放在上述同一电线杆的破洞中,并告诉谷某某毒品放置地点,谷某某在上述地点拿到毒品后,将毒品放在耒阳市**广场加油站旁边的花坛里,并告诉“N某某”毒品放置地点,后“N某某”将毒品拿走。
3.2020年6月18日6时左右,“杆某某”(基本情况不详)联系谷某某帮忙购买毒品,谷某某便联系被告人廖某某购买毒品,并微信支付268.88元毒资。随后,被告人廖某某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放在上述同一电线杆的破洞中,并告诉谷某某毒品放置地点,谷某某便将毒品放置地点告诉“杆某某”,“杆某某”在上述地点拿到毒品。
4.2020年6月18日7时左右,谷某某联系被告人廖某某购买毒品,并微信支付300元毒资。随后,被告人廖某某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放在上述同一电线杆的破洞中,并告诉谷某某毒品放置地点,谷某某在上述地点拿到毒品。
2020年6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廖某某被抓获归案,民警从其居住的车库内查获9小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状物(净重4.09克)、1小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红色颗粒状物(净重0.1克)。经检测,被告人廖某某的尿检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经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毒品收缴专用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照片、微信转账记录、现场照片、说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肖某某、谷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慧
检察官助理:李欣恬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4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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