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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宾阳县宾州**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宾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西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宾阳县宾州镇永武路231-9号附近路段,以获得0.08克毒品可疑物及10元为报酬,将0.08克海洛因毒品可疑物卖给黄怀全。公安当场将两人抓获,并从黄怀全的人身搜查出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小包,从廖某某的人身搜查出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小包以及5元人民币。经称量,廖某某身上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总净重为0.08克,黄怀全身上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总净重为0.08克。经鉴定,两包毒品可疑物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黄怀全的笔录;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廖某某的笔录;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检测报告、称量笔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凯斌

检察官助理:杨奔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宾阳县特殊病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壹佰壹拾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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