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廖某某贩卖毒品案)_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0〕1002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大道**号**小区**幢**单元**号(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附**号)。1996年11月28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重庆江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0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9月12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0日15时许,范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犯罪嫌疑人廖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400元毒资。廖某某让罗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AT****的出租车将用铁茶叶盒包装的净重0.36克的甲基苯丙胺和净重0.0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送到重庆市大渡口区家和印象大酒楼旁边的公交站交给范某某,交易的毒品被当场查获,次日犯罪嫌疑人廖某某在其住处被民警抓获,作案使用的手机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及包装盒等物证;

2.《户口页》、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范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7.微信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属违禁品,犯罪所使用的手机、包装盒、塑料袋等属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文青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