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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廖某某(绰号“某某某”), 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75********,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街道**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6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灵山县**学校往正久职校方向中间路段处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吸食,得款人民币220元。

2019年11月21日中午,被告人廖某某在灵山县**街道**路**桥旁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该桥旁边被告人廖某某的出租屋处查获1小包净重4.81克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从被告人廖某某出租屋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潘杰华

2020年2月21日

附: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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