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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497号 

被告人廖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81969********,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团**出租民房(户籍地为重庆市黔江区**乡**村**组**号)。被告人廖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0月3日被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廖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廖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姚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廖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廖某甲及值班律师韦政、被害人姚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廖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至5月12日间,被告人廖某甲在QQ上冒充女性身份与被害人姚某某相识后,自称名叫欧某某,20岁,未婚,后在微信上与被害人姚某某聊天,并假装与姚某某谈恋爱,后以买东西、看病、承包土地、购买粮食种子、装修房子、购买家具、路费为由骗得被害人姚某某共计人民币24231.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摘录的全国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交易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欧某某、廖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廖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媛媛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廖某甲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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