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增检刑诉〔2021〕37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40183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街心村前进路49号清新网咖隔壁巷子,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男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4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廖某某被抓获归案,缴获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摩托车等物证;
2.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3.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陈述;
4.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定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7.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华
2021年1月20日
附: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速裁程序证据开示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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