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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职务侵占案)_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69********,汉族,初中文化,原***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工程师,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现住山东省莘县**村。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廖某某入职**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住所:武汉市吴家山台商投资区**号,以下简称**公司)担任销售工程师,负责工程机械的销售及后期还款费用的收取等事宜。

2014年5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截留**公司客户魏某某购买斗山装载机的后期还款7.5万元,截留**公司客户杜某某购买斗山装载机的后期还款2万元。同年10月,被告人廖某某离开**公司及经常居住地并注销手机号码以潜逃。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款项被其使用。同年9月29日,被告人廖某某家属赔偿被害单位**公司人民币8万元;同年11月19日,被告人廖某某家属赔偿被害单位**公司人民币1.5万元。**公司对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申请书、身份材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对账单、收条、银行转账记录及明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劳动合同、工资表、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魏某某、杜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在**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廖某某具有坦白、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友珍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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