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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组织考试作弊案)_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城检一刑诉〔2020〕452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5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培训学校**,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大厦**座**房,现住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村**栋**房。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3日至4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8日至3月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4日,被告人廖某某与林某甲(已判决)经电话联系,预谋于10月25日组织在其工作的驾校中参加培训的部分考生,参加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保亭县”)车管所组织的机动车驾驶证理论考试时作弊,并约定考生通过考试后按比例分配考生支付的作弊费用。当日林某甲伙同冼某甲、秦某某、陈某甲等人(均已判决)先后到达保亭县并入住**镇**酒店。

被告人廖某某将驾校教练提供的作弊考生名单汇总后交予黄某甲(不起诉)。10月25日7时许,黄某甲带领作弊考生到达**酒店后将作弊名单交给林某甲。林某甲与冼某甲、秦某某、陈某甲一同在酒店**房间内为李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程某某等11名作弊考生安装了微型摄像头、耳机、无线电发射装置等作弊工具,并收取了11名考生支付的作弊费用人民币共计34000元。考生安装作弊工具前往考场后,林某甲带领秦某某、陈某甲驾车到达车管所考场停车场附近使用作弊工具接收考生传回的考题并通过对讲机为考生传送考试答案。11名考生当日均使用了作弊工具通过了机动车驾驶证理论考试。10月25日22时许,公安干警在**酒店内将林某甲、冼某甲、秦某某、陈某甲等人抓获,并当场扣押了作弊设备。2020年1月13日,廖某某经公安干警电话通知前往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笔记本电脑、摄像头、耳机等;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考生名单、成绩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雷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颜某某、李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程某某、李某乙、林某乙、唐某甲、翁某某、陈某丙、王某甲、冼某乙、王某乙、唐某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林某甲、冼某甲、秦某某、陈某甲、黄某甲的供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与人结伙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廖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如翔

书 记 员:郑慧锦

2020年5月14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住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村**栋**房,联系电话:15203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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