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6197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弋阳县**镇**村**号。因赌博,于2016年8月5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并收缴赌资505元。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贵溪市**镇**村**号。因赌博,于2018年1月8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并收缴赌资1100元。因本案,于2019年2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潘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以来,被告人廖某某、潘某某伙同杨某某、徐某某、张某甲、余某某(均已判刑)作为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一期(3、6、7、10、13、14共计6幢楼)小区服务队的股东在经营该小区服务队期间,为达到最大程度垄断在**小区一期内销售装修材料、敲墙等经营项目的目的,形成了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恶势力,采用阻拦、滋扰、威胁等方式,强迫小区外来施工人员退出在该小区内销售装修材料、敲墙等经营活动。其中,被告人廖某某参与第1至4起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参与第5至8起事实。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1月份,**小区一期业主燕某某雇佣外来的施工人员在为其家敲墙的过程中受到该小区服务队滋扰后离开。2016年1月24日,被害人燕某某在其家中敲墙过程中又遭到张某甲等人进入其房屋内滋扰、阻拦、威胁,后燕某某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对方才离开。
2.2016年4月份,被害人王某甲及其雇佣的为**一期业主魏某某家敲墙工人在小区门口遭到余某某、张某甲等人的阻拦、威胁,后王某甲、魏某某迫于压力接受小区服务队服务和购买装修材料。
3.2016年5月2日,**一期业主管某某雇用外来施工人员运送黄某某小区,在小区门口遭到余某某、张某甲等人的阻拦,管某某报警后才被放行。
4.2016年7月21日,被害人刘某某到**小区一期业主家运送水泥的过程中,在小区10幢的地下车库遭到张某甲的阻拦、殴打,后报警处理。另,被害人刘某某之前还接到小区服务队人员余某某电话称该小区的黄沙、水泥等装修材料系小区服务队经营,要被害人从其处购买装修材料。
5.2016年11、12月份,**一期业主朱某某雇佣外来施工人员宫某某华来敲墙,在敲墙过程中遭到张某甲等人的阻拦、威胁后离开,后朱某某迫于压力从小区服务队购买装修材料。
6.2016年11月份,被害人张某丁到**小区一期业主家敲墙的过程中,遭到张某甲的阻拦、威胁后离开。
7.2016年11月份,被害人张某丙两次到**小区一期业主家运送装修材料的过程中,均遭到张某甲、余某某等人的阻拦、威胁,后被放行。
8.2017年3月份,装修经理刘俊在为**一期业主王某丙家装修期间雇佣的外来施工人员在为业主家敲墙过程中,遭到余某某等人的阻拦、威胁,后业主王某丙及装修经理刘俊迫于压力从小区服务队购买装修材料、服务。
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小区便民服务队情况一览表,便民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报警单、民航记录、住宿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邵某某、熊某某、楼某某、华某乙、李某甲、应某某、李某乙、单某某、李某丙、王某乙、冯某某、刘某甲、金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燕某某、王某甲、魏某某、管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张某丙、王某丙、刘某乙、张某丁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廖某某、潘某某、同案犯杨某某、徐某某、余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5.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两被告人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潘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等阻拦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或者强迫他人退出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部分犯罪已着手实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丽娜
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潘某某在家候审
2.公安卷6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