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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等五人诈骗案)(公开版)_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刑检刑诉〔2018〕139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41985********,汉族,湖南省宁乡市人,中共党员,大专文化,个体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县**村**组**号,现住长沙市天心区**栋**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031989********,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群众,中专文化,个体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21989********,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群众,中专文化,个体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南省新邵县**镇**村**组**号,现住株洲市荷塘区**栋**。2018年2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031991********,湖南省株洲市人,汉族,群众,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株洲市石峰区**村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唐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251990********,湖南省临武县人,汉族,中共党员,本科文化,临武县**中代课教师,户籍地湖南省临武县**乡**村委**组**号,现住湖南省临武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杨某某、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4日补查重报。2018年12月5日,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以被告人郭某某、唐某某涉嫌诈骗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将两案合并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5月份,深圳市**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销售代表被告人何某某、郭某某、唐某某在该公司城市经理被告人廖某某及团队经理被告人杨某某的同意下,利用株洲市芦某某“**数码产品商行”、“株洲**家润多店”为操作平台,并伙同郭某乙、王某乙、易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微信朋友圈、小广告等方式吸引客户办理贷款业务,让客户提供个人身份证及银行卡,再以利用分期付款业务变相操作向**公司发起贷款套现,诈骗**公司贷款。为了避免公司发现,被告人何某某、郭某某、唐某某从骗取的贷款中扣下部分钱用于归还前四期贷款,至案发时,被告人等采取上述手段骗取**公司贷款127457元,已还款52918.05元。其中,被告人廖某某、杨某某诈骗涉案金额74538.95元,被告人何某某诈骗涉案金额34262.11元,被告人郭某某诈骗涉案金额20829元,被告人唐某某诈骗涉案金额19447.8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0月2日,被告人何某某与贷款人程某某商议,虚构程某某在**数码产品商行购买手机向**公司申请贷款的事实,骗取**公司发放贷款5188元,案发前还款4558.05元。

2、2016年11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与贷款人莫某某商议,虚构莫某某在**数码产品商行购买手机向**公司申请贷款的事实,骗取**公司发放贷款5200元,案发前还款1665元。

3、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郭某某与贷款人陈某某商议,虚构陈某某在**数码产品商行购买手机向**公司申请贷款的事实,骗取**公司发放贷款5050元,案发前还款1620元。

4、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与贷款人晏某某商议,虚构晏某某在**数码产品商行购买手机向**公司申请贷款的事实,骗取**公司发放贷款4800元,案发前还款1541元。

5、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何某某与贷款人易某某商议,虚构易某某在**数码产品商行购买手机向**公司申请贷款的事实,骗取**公司发放贷款5080元,案发前还款1628元。

6、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与贷款人易某某商议,虚构易某某在**数码产品商行购买手机向**公司申请贷款的事实,骗取**公司发放贷款5200元,案发前还款1665元。

7、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郭某某与贷款人漆某某商议,虚构漆某某在**数码产品商行购买手机向**公司申请贷款的事实,骗取**公司发放贷款5200元,案发前还款1665元。

8、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何某某与贷款人张某某商议,虚构张某某在**数码产品商行购买手机向**公司申请贷款的事实,骗取**公司发放贷款4980元,案发前还款1600元。

9、2016年11月13日,被告人何某某与贷款人王某某商议,虚构王某某在**数码产品商行购买手机向**公司申请贷款的事实,骗取**公司发放贷款5080元,案发前还款1628元。

10、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何某某与贷款人曾某某商议,虚构曾某某在**数码产品商行购买手机向**公司申请贷款的事实,骗取**公司发放贷款5188元,案发前还款4312.85元。

11、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郭某某与贷款人袁某某商议,虚构袁某某在**数码产品商行购买手机向**公司申请贷款的事实,骗取**公司发放贷款5200元,案发前还款1665元。

12、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何某某与贷款人楚某某商议,虚构楚某某在**数码产品商行购买手机向**公司申请贷款的事实,骗取**公司发放贷款4880元,案发前还款1568元。

13、2016年12月25日,被告人何某某与贷款人刘某某商议,虚构刘某某在**数码产品商行购买手机向**公司申请贷款的事实,骗取**公司发放贷款5188元,案发前还款1371元。

14、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何某某与贷款人吴某某商议,虚构吴某某在**数码产品商行购买手机向**公司申请贷款的事实,骗取**公司发放贷款5080元,案发前还款1392元。

15、2017年1月8日,被告人何某某与贷款人甘某某商议,虚构甘某某在**数码产品商行购买手机向**公司申请贷款的事实,骗取**公司发放贷款5080元,案发前还款1627元。

16、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何某某与贷款人易某某商议,虚构易某某在**数码产品商行购买手机向**公司申请贷款的事实,骗取**公司发放贷款5188元,案发前还款4485.1元。

17、2017年1月14日,被告人何某某与贷款人刘某某商议,虚构刘某某在**数码产品商行购买手机向**公司申请贷款的事实,骗取**公司发放贷款5080元,案发前还款4068.5元。

18、2017年2月11日,被告人何某某与贷款人石某某商议,虚构石某某在株洲**家润多店购买手机向**公司申请贷款的事实,骗取**公司发放贷款4999元,案发前还款2315.39元。

19、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何某某与贷款人刘某甲商议,虚构刘某甲在株洲**家润多店购买手机向**公司申请贷款的事实,骗取**公司发放贷款5173元,案发前还款1368元。

20、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唐某某与贷款人张某某商议,虚构张某某在芦某某鸿瑞国安步步高店购买手机向**公司申请贷款的事实,骗取**公司发放贷款4813元,案发前还款1277元。

21、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唐某某与贷款人汪某某商议,虚构汪某某在株洲**家润多店购买手机向**公司申请贷款的事实,骗取**公司发放贷款5174元,案发前还款1368元。

22、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唐某某与贷款人凌某某商议,虚构凌某某在株洲**家润多店购买手机向**公司申请贷款的事实,骗取**公司发放贷款5154元,案发前还款1364元。

23、2017年5月2日,被告人唐某某与贷款人刘某乙商议,虚构刘某乙在株洲**家润多店购买手机向**公司申请贷款的事实,骗取**公司发放贷款5165元,案发前还款2730.08元。

24、2017年5月3日,被告人唐某某与贷款人王某某商议,虚构王某某在株洲**家润多店购买手机向**公司申请贷款的事实,骗取**公司发放贷款5154元,案发前还款1366元。

25、2017年5月6日,被告人唐某某利用罗某某的身份,虚构罗某某在株洲**家润多店购买手机向**公司申请贷款的事实,骗取**公司发放贷款5163元,案发前还款3070.08元。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唐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破案经过、劳动合同、离职证明、客户合同打款明细及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营业执照及合同、分期购消费贷款三方协议、申请表、客户还款明细、客户打款明细、客户欠款明细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楚佳、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深圳市**服务有限公司员工黄某某的报案及陈述;4.被告人廖某某、杨某某、何某某、郭某某、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杨某某、何某某、郭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廖某某、杨某某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何某某、郭某某、唐某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五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杨某某分别与被告人何某某、郭某某、唐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述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双

2018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1343162****)、杨某某(1868492****)、何某某(1567392****)、郭某某(1557336****)、唐某某(1330733****)现在家。

2.侦查卷13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42份。

4.量刑建议书。

5.证人名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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