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廖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南岸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17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5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2月28日,重庆市**农产品种植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易某某与杜某某签订位于南岸区**镇**村**组**号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人廖某某为杜某某的女儿。
2012年10月28日,重庆市**农产品种植有限公司和重庆市**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对上述土地承包的合伙合同。
2019年12月中旬,因土地租金给付纠纷,被告人廖某某雇佣唐某某(另案处理)、朱某某(另案处理)、涂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将被害人重庆市**农产品种植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易某某、重庆市**园艺工程有限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向某某种在上述承包地的217棵用于出售的天竺桂全部砍伐。
经认定,被砍伐的217棵天竺桂价值人民币15176元。
2020年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涂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易某某、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1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廖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在符合适用缓刑条件,足额赔偿被害人的前提下,可宣告缓刑一年。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 艳
检察官助理:陈怡莎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899616****)。
2.本案案卷3册、光盘、散页材料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告知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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