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汤检一部刑诉〔2019〕152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011973********,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河南省濮阳市**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汤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6日下午,**职工廖某某因对工资待遇不满,在汤阴县韩庄镇大光村该储备库内爬上编号为G-05-030的储油罐顶部,将点燃的纸张投入该储油罐顶部的量油孔内欲引爆储油罐,现场冒出大量黑烟,消防人员及时采取消防措施将火扑灭,造成汽油、消防泡沫等财物损失约7000元。案发时,被点燃的储油罐内储存有700余吨汽油,该油库内相邻其他9个储存罐内存储汽油、柴油合计1万余吨,严重危害公共安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汤阴油库日报表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现场录像;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至八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汤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斌伟
(院印)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被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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