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一部刑诉〔2020〕3237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330327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盗窃,于2019年4月1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4月份,被告人廖某某多次到被害人王某某位于钱库镇洋中村的洗车店内,趁王某某不注意之际,将王某某手机支付宝、微信账户内的钱款共计5400元转账至其本人支付宝、微信账户。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王某某洗车店内趁王某某不注意之际,盗用王某某手机支付宝借呗借款3000元后,将该笔钱款转账到其本人支付宝账户;
2.2019年3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王某某洗车店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不注意之际,盗用用王某某手机支付宝内的来分期借借款500元后,将该笔钱款通过支付宝转账到其本人支付宝账户;
3.2019年4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王某某洗车店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不注意之际,盗用王某某手机支付宝内的花呗借款500元,再盗用王某某支付宝的借呗借款200元,将上述两笔钱款通过支付宝转账到其本人支付宝账户;
4.2019年4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王某某洗车店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不注意之际,使用王某某手机微信扫码的方式,将王某某微信内的1200转账到其本人微信账户。(本节事实已被行政处罚)。
归案后,被告人廖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扣押清单、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廖某某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廖某某的供述:
5.检查笔录:廖某某、王某某的手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万港
检察官助理:郑策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5.电子卷宗:文书卷一卷、证据卷一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