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70********,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小区**幢**室。曾因吸毒,分别于1997年10月7日、2000年2月13日、2002年6月2日被劳教戒毒;因吸毒,于2016年7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因病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8年3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本区飞霞桥路65号傻哥川菜馆门口人行道上,将被害人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瓶车把手下面储物盒中的iPhone牌11型(黑色,128G,国行)手机一部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00元。
2020年10月12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区**嘉园**栋**室抓获被告人廖某某,并在其家中查获被盗手机。2020年10月13日,公安人员将上述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照片;
2.书证:户籍资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搜查笔录:地点辨认笔录、地点搜查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律成
检察官助理 潘学谦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98871****;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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