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3140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03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村**号。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7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廖某某进入宝安区**街道**社区**新村*巷**号被害人陈某某所经营的****粥店铺里,盗走现金230元。
2020年7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进入宝安区**街道**社区**新村*巷*号被害人郭某某所经营的****面店内,盗走现金40元。
2020年7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再次来到**街道**社区**新村*巷**号被害人陈某某所经营的****粥店铺外,通过拆开铁窗的方式进入店内盗走现金95元。
7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宝安区**街道****公园附近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现场辨认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连刚
检察官助理:李梁莹
(院印)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本院提审笔录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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