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廖某某到深圳市坪山区**社区**路**号附近,利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和扳手毁损电动车锁,盗走被害人蔡某某的一辆蓝色电动自行车,后廖某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售给龙岗同乐一收废品的男子,该电动自行车无法作出价格认定。
2、2019年6月7日中午,被告人廖某某到深圳市坪山区**社区**路**号附近,利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和扳手毁损电动车锁,盗走被害人吴某某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后廖某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售给坪山公园附近一男子,该电动自行车无法作出价格认定。
3、2019年6月14日中午,被告人廖某某到深圳市坪山区**社区**路**巷**号附近,利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和扳手毁损电动车锁,盗走被害人薛某某的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后廖某某以人民币210元的价格销售给龙岗**村一男子,该电动自行车无法作出价格认定。
4、2019年6月16日中午,被告人廖某某到深圳市坪山区**社区**村**巷**号附近,利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和扳手毁损电动车锁,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深蓝色电动自行车,后廖某某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销售给一男子,该电动自行车无法作出价格认定。
5、2019年6月18日中午12点多钟,被告人廖某某到深圳市坪山区**社区**路**号附近,利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和扳手毁损电动车锁,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白色电动自行车,后在逃离现场途中被抓获。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45元,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
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廖某某在深圳市坪山区**街道**社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缴获作案工具两把,被盗电动自行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丝钳一把、活动扳手一把;2.书证:被告人廖某某身份信息等材料、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吴某某、薛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冉凌初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附卷光盘一张、作案工具钢丝钳一把、活动扳手一把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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