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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211982********,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上思县**镇**村**屯**号,住防城港市港口区**镇**栋**楼****。2014年12月16日,廖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8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某在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沙潭江街道办富康市场后面一栋在建民宅的二楼某房间*内窃取了一台小米9手机。窃取手机后,廖某某将自己的电话卡(号码:1309770****)插入该手机内使用。2019年12月6日11时许,廖某某将手机拿至防城港市上思县思阳镇永泰街“**通讯”店销赃。销赃过程中该手机被账号锁锁住,廖某某随即要求“**通讯”店老板曾某某解锁,但未能解锁成功。其后廖某某将该手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曾某某。

经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廖某某盗窃得到的小米9手机价值人民币22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前科材料、接受证据清单、手机信息照片、手机识别码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结论;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手机号码信息、淘宝订单照片、小米9手机定位截图、手机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2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廖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珂

检察官助理:黄俊谦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壹册、光碟贰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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