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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52427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住广西钟山县**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11日被钟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钟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20年3月, 被告人廖某某利用其在广西**有限责任公司珊瑚矿井下当矿工的便利,在矿井下先后七次盗窃矿车车斗内的原钨矿石,将原钨矿石敲碎后用塑料袋包装藏在其衣服腰部带出矿井,共盗窃原钨矿石净重59.74公斤。经鉴定,廖某某盗窃的原钨矿石送检的1号样本纯度为48.71%,2号样本纯度为49.57%,3号样本纯度为47.45%;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共3750.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判处廖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钟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正

检察官助理:周昱铭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现在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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