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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021989********,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池市宜州区**镇**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日被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9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30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通过河池市宜州区**镇**巷“****米粉”店旁的居民楼楼顶,进入“****米粉”店员工宿舍楼。后廖某某在*楼吴某某宿舍内盗窃得现金407元,在*楼彭某某宿舍内盗窃得现金3340元,盗窃所得的现金均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和日常消费。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已经退还被害人吴某某407元、彭某某334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洁俊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河池市宜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证据开示、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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