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211980********,户籍所在地:广西阳朔县**镇**路**号**室,住象山区**站**。因犯盗窃罪,2010年6月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犯盗窃罪,2012年1月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9月被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7月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1月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犯盗窃罪,2019年7月10日被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9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行至万福广场,乘人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唐某某放在上衣左边口袋中的OPPO RenoZ手机(白色 全网通 6G+256G 串号:867094044137771)1部。作案后,廖某某逃离现场,后将该手机销赃,获赃款现金人民币500元。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700元。破案后,赃款已挥霍。
2020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伙同林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行至象山区红街肯德基店里,由林某某望风,廖某某动手,盗得被害人蒋某某放在该店内桌子上的小米9 M1902F1A手机(蓝色 全网通 6G+128G,串号:867436047476815)1部。作案后,2人逃离现场,后2人将手机销赃,获赃款现金人民币600元,2人均分赃款。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817元。破案后,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购机发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林某某证言;3、被害人唐某某、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辩认笔录、照片及现场图;6、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7、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达35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永芳
检察官助理:廖奇松
2020年5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廖某某现关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二册、证据目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