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星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2199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县,住临桂县**乡**村**号。2019年10月29日,因盗窃罪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经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5时许,被告人廖某某窜至桂林市七星区三里店驼山大厦吉米网吧楼下,将被害人陆某某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先将该车藏匿在驼山大厦小区内,次日将该车从藏匿处推至普陀路一电动车维修点更换车锁,后廖某某自己使用该车。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廖某某供述及辩解;5、桂林市价格认定结论书、桂林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指认犯罪现场、赃物的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判处单处罚金或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检 察 员: 王湛捷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监视居住。
2.案卷二册、举证质证提纲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3.光碟三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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