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二部刑诉〔2020〕Z1141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2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伙同同案人许某甲(已判刑)经密谋盗窃后,驾乘一辆摩托车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街**路**号**店内,窃得被害人谭某某的苹果牌手机一部,后两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164元。
2016年11月27日11时26分许,被告人廖某某伙同同案人许某甲经密谋盗窃后,驾乘一辆摩托车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街**路**店内,二人以相互配合吸引该店经营者被害人许某乙注意力,并趁被害人许某乙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电脑桌上的VIVO牌手机一部,后两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113元。
2016年11月30日11时13分许,被告人廖某某伙同同案人许某甲经密谋盗窃后,驾乘一辆摩托车去到广州市花都区**镇**街**号**超市内,以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该超市经营者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该超市收银台抽屉里面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后两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赃款平分。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廖某某到湖南省衡阳县公安局台源派出所办理身份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害人谭某某、许某乙、李某某的陈述。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涉案赃物的购买凭证、同案人许某甲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廖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谭某某、许某乙、李某某对被告人廖某某和同案人许某甲的辨认笔录、对作案现场监控视频截图中被告人廖某某和同案人许某甲的指认,被告人廖某某和同案人许某甲对作案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的指认,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勘查、辨认等笔录。4、价格认定结论书。5、作案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廖某某和同案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永昌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5份。
3、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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