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71980********,壮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乡**村**屯**号,捕前住:云南省安宁市**街道**村**号**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6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金方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的一天,廖某某在云南省安宁市**花公园认识了被害人钱某某。因钱某某不识字,让廖某某帮助注册支付宝账号时,廖某某记住钱某某手机密码。
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廖某某在钱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用钱某某的手机将钱某某微信钱包和支付宝账户中的钱财转账到自己的账户内,先后共计转账31500元非法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转账流水清单;2.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辨认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正力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被告人廖某某现被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叁卷,光碟陆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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