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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Z399号

被告人廖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9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合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果,男,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江露,女,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廖某某在重庆市长寿区**街道**中心,趁玩耍同事洪某某手机之机,将洪某某的微信号hying72****盗走,并修改了该微信号的登陆密码。从当日至同年8月28日,廖某某在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等处通过扫码套现及消费等方式,将该微信号及该微信号绑定的银行卡中的共计77297.75元钱盗走。

被告人廖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洪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廖某某获洪某某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抓获经过、银行交易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

2.电子数据;

3.证人陈某某、章某某、攀某某、胡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洪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其书面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传南

检察官助理 王慧娟

                             202010月1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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