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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1004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3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邻水县人,住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6时55分许,被告人廖某某在重庆机场T3航站楼办理临时身份证的柜机处,拿走被害人王某某遗落在机器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283元的iPhone8手机,而后搭乘飞机至合肥。后被害人母亲为寻找手机,在本市渝中区**岩**号家中,拨打该手机电话号码与被告人廖某某取得联系,廖某某借故从被害人母亲处获取了该手机的开机密码。次日,廖某某在该手机上下载游戏APP“魔域手游”,并利用被害人支付宝免密支付功能,分多次盗刷被害人花呗及信用卡款项共计人民币15051元用于购买游戏装备和充值兑换码,后将该手机刷机自用。

被害人在渝中区**岩家中发现支付宝消费信息后报警,民警通过侦查锁定被告人廖某某,后于2020年7月14日在江北机场将廖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涉案iPhone8手机一部。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父亲代其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505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支付宝消费清单、信用卡交易明细、收条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辛秋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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