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31973********,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镇**村**组**号,2010年7月因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因盗窃罪被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3月因盗窃罪被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6月因盗窃罪被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1日被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廖某某于2020年6月9日凌晨2时许,进入荣县旭阳镇观斗山村10组91号的余某某家中盗窃,余某某女儿罗某某突然惊醒,看见一名戴帽子的男子正在家里盗窃,并大叫起来,正在行窃的戴帽子的男子跳窗而逃,经余某某及其家人清点共计被盗3000余元现金,一部玫瑰金苹果8p1us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12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以及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被害人余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虞勇斌
2020年10月28 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押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