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9〕458号
被告人廖某某(绰号“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8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镇**村**号。2006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6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8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8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4月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预谋盗窃,翻越院门进入斗门区**镇**村**号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住宅,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等工具剪开住宅窗户的防盗网,爬进周某甲房间内翻找财物。其间,遇周某乙返回该住宅,廖某某便从窗户钻出房间翻越围墙逃离。经DNA检验鉴定,廖某某逃跑时遗留在上址的手套、衣服的STR分型与廖某某血液的STR分型相同,似然率为9.91×1018。2019年4月2日,廖某某在江门市新会区**里**座**单元**房内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韩树军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被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贰册及光盘资料壹张
3.本案扣押的涉案财物一并判决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