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蒸检公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62********,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衡南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2018年11月12日经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7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廖某某来到衡阳县**镇**街上,行至一卖零食的摊位前时,看见被害人彭某乙自肩背挎包在摊位上挑选糖果,便上前伸手将其挎包拉链拉开,将包内钱扒出,准备离开时被当场抓获。后民警从廖某某手中缴获扒窃现金367元,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廖某某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抓获经过、领条等书证;2.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彭某乙自的陈述;4.证人彭某甲、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永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其2018年因盗窃罪被判刑,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敏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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