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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晃检刑检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3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辰溪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店二楼。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4日被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害人米某某拿着一万多元现金与被告人廖某某等人拍摄一段抖音视频,视频拍摄完成后,被害人米某某将现金放回其在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店二楼的房间衣柜内,15时许,在店内工作的被告人廖某某想到需要资金归还自身赌债,于是来到二楼被害人米某某房间,从摆放在房间衣柜的“小猪佩奇”存钱罐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3700元,并迅速搭乘出租车到怀化市鹤城区。事后,被告人廖某某将盗窃所得用于归还个人赌债和供个人挥霍,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廖某某被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缴获人民币4866元,并依法予以扣押,于2020年11月23日已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于2020年11月29日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复核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3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并已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世范

2020121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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