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92********,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恩施市**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恩施市公安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酒后到恩施市硒都茶城“汤泉”洗浴会所泡澡,泡完澡在大厅休息,休息时趁同在“汤泉”泡澡的许某某、宋某某熟睡之际,先后将许某某放在身旁的一部“华为”牌P30 型手机、宋某某放在身旁的一部“华为”牌P0T-AL00a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二部手机价格合计为人民币4383元。
同年11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廖某某抓获并将被盗手机追缴后发还给二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许某某、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林勇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1册(内附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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